新加坡 、马来西亚乃继承英国的法律体制 。其鞭刑制度,亦源于英国。
英国在1861年通过刑法修正案 ,将鞭刑制度仅限于十六岁以下的犯人,同时英国兴起废止死刑的讨论,连带地也对于鞭刑的人道性质进行讨论。除了对于青少年犯保留鞭刑制度外,英国国会也在个别的法案中 ,对于某些犯罪施以鞭刑,例如:1898年通过的「取缔流氓法修正案」(Vagrancy Act Amendment Act),对于藉剥削娼妓为生者 ,以及1912年通过的「白奴贩卖法」(White Slave Traffic Bill)对于贩卖人口者,都处以鞭刑。不过,实际上实施的甚少 。反倒是在青少年犯的鞭刑甚多 ,从1858至1860年,每年平均590名;1893年达2900名;到1900年则高达3400名,以后每年降至2000名左右。直到1948年 ,英国国会通过刑法修正案(Criminal Justice Act of 1948),将青少年犯改移送感化院取代鞭刑,英国才正式废止鞭刑制度。
新加坡的独立(1959)是在英国废止了鞭刑之后 ,但仍继续实施鞭刑 。不独新加坡,今日世界上共有十七个国家实施类似鞭刑,但在东南亚国家中,只有马来西亚与新加坡二国采行而已。
新加坡在1966年通过一个以维护市容为目的 ,也就是著名的「破坏法」(Vandalism Act),来以重罚处罚涂鸦及破坏公私财产的行为之前,新加坡鞭刑仅限于刑法中造成人民身心重大伤害的罪嫌 ,包括:重伤害、抢劫、强暴及猥亵等罪。新加坡独立前,殖民地政府因为母国英国早已废止鞭刑,因此对于鞭刑的态度极为保守 。例如1953年判决Cim Thian Hen& Others v. Regina案 ,首席大法官Murray-Aynsley就认为单纯的犯抢劫罪也许已侵犯人身,但还不算太残暴,所以不必给予鞭刑。但在独立后 ,情况就大幅改变;例如:1959年的Yong Pak Yong v.P.P.(Public Prosecutor),首席大法官Wee Chong Jin便认为恐吓罪已属可处鞭刑之罪,1963年的Anwar v. P.P. ,一案,法院认为在种族冲突时期,不尊敬其它宗教的话,亦属可处鞭刑之罪。
关于鞭刑处罚 ,新加坡刑事诉讼法(Criminal Procedure Code)第231条规定,鞭刑的对象仅限于五十岁以下的男性;第229条规定,成年犯可处罚至多不能超过二十四鞭;青少年犯(七岁以上 ,未满十六岁)则最多以十鞭为限;新加坡对于儿童,都可施以鞭刑,更是西方社会所不可容忍者 。此外 ,对于刑鞭的尺寸,法律也有特别规定。成年犯的刑鞭,横宽不能逾1.27公分 ,未成年犯的刑鞭横宽则更小。

新加坡在执行鞭刑时也强调杀鸡儆猴的功效,在执行时,虽然没有采行公开行刑的方式 ,但每次执行时以三鞭为限,待伤势复元后——至少三个月,才继续执行 。并且行刑前须经医生做健康检查,行刑过程倘犯人不能承受时 ,也会中止鞭刑。同时,如果医生认定犯人的身体再也无法承受鞭刑时,可以申请法院免除鞭刑 ,但法院得易以徒刑,最高不能超过十二个月。这些制度乍看之下,这是一个符合人道精神的刑罚 ,但是在犯罪心理学上,无疑是一个高招,它暴露出鞭刑的可怕:分期执行鞭刑 ,每次疗伤三个月,期间犯人只能卧睡,所以整体行刑的时间甚长 ,同时,鞭刑后的疤痕,将终生留在身上,形成一个永远无法抹灭的烙印。因此 ,一般犯人即使被处以鞭刑的鞭数虽少,但已足以使犯人终生受到震吓的作用 。故新加坡的累犯甚少,多半基于对于鞭刑的恐惧。
李光耀在1966年公布「破坏法」后 ,便将鞭刑超越刑事制裁手段的角色,进一步作为维持社会治安的工具。按理说,在政府公共建筑物上张贴广告、标语或喷漆 ,既不会妨害公共卫生 、秩序,也不是暴力犯罪,一般国家多半处以罚金了事 ,但李光耀的「破坏法」却对这种行为施以三至八鞭的鞭刑,这种严厉的处罚,为世界各民主国家所罕见 。新加坡的鞭刑 ,之所以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主因是在1994年发生了一件麦可费事件(Micheal Fay),才将世人对新加坡的印象,由外表花木扶疏、秩序井然的现象 ,转变到认知新加坡之所以达到此外观,却是采行了极为严苛的鞭刑手段。所以,麦可费事件可说是新加坡鞭刑制度的最佳示范。
马来西亚是君主立宪制国家 ,实行议会内阁制 。君主,即最高元首,是马来西亚的国家元首 ,名义上拥有立法 、司法和行政的最高权力。
议会是马来西亚的最高立法机构,但不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涉及统治者身份、特权和地位 ,以及马来语作为国语地位等方面的立法权受到一定限制。
马来西亚议会由三部分组成,即最高元首、上议院和下议院 。议会在最高元首的召集下举行会议。通常,会议召开的间隔时间最长不能超过半年。
扩展资料:
君主是马来西亚的权力的形象 ,武装力量的总司令,但这些仅是象征意义 。马来西亚联邦君主由统治者议会轮流选举产生,任期为5年。
统治者议会是由马来西亚柔佛 、彭亨、雪兰莪、森美兰 、霹雳州、登嘉楼、吉兰丹 、吉打、玻璃市9州世袭苏丹或拉惹,还有马六甲、槟城、砂拉越 、沙巴4个州的州元首组成。
马来西亚的国家元首虽然是世袭 ,但是由于是联邦制,所以轮流做东,非常特殊。这有点像瑞士的联邦委员会制度 ,只不过联邦委员会成员并不是世袭 。
马来西亚实行君主立宪制,君主称“最高元首(Supreme Head of State)”。与其他君主立宪制国家一样,马来西亚的最高元首是国家权威的象征,在名义上拥有最高行政、立法和司法权,是国家的最高统治者,是国家的最高代表。马来西亚最高元首并不掌握实际权力,权力在议会和内阁手中 。不同于其他君主立宪国家的是,马来西亚的君主制不是世袭的,而是由选举产生的;不是终身制的,而是有任期的;不是个人君主制,而是集体君主制。
(一)最高元首
1.最高元首的产生
马来西亚在历史上分为许多独立的苏丹国,而现在的马来西亚是由9个原苏丹国和4个州组成的,这样马来西亚便没有像一般君主制国家那样有唯一的 、世袭的君主,而是以选举的方式产生君主。最高元首只能从西马9个州的世袭苏丹中按年龄、就任年代轮流秘密投票选出,任期5年,不得连任且每位苏丹只能出任一次最高元首 。
2.最高元首的地位及职权
宪法规定最高元首是最高国家权力的执行者,其地位在联邦所有人之上,不得在任何法院对国家元首提起任何诉讼。最高元首的配偶称为元首夫人,其地位仅次于最高元首而在联邦所有其他人之上。
最高元首拥有立法、司法和行政的最高权力,是联邦武装部队最高统帅,有权委任武装部队参谋长 、警察总监及武装部队委员会成员;有权任命总理、联邦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大法官及高级法院的法官,任命审计长 、总检察长及马六甲、槟榔屿、沙巴及沙捞越四个州的州长;有权下令召开国会 、解散或拒绝解散国会;有权要求召开专门涉及统治者的特权、地位 。荣誉和称号的统治者会议;批准国会通过的法案及拥有最高赦免权;宣布国家处于紧急状态等。
尽管最高元首拥有上述权力,但他并不能独自行使。宪法第40条规定:“最高元首在行使本宪法或联邦法律所赋予的职权时,应根据内阁或内阁授以全权的部长所提供的建议行事 。”当然,最高元首亦有权要求内阁向其提供有关联邦政府的任何情况。国家元首有权任命总理,但不得任意挑选,而只能任命下院多数党的领袖;任命高级官吏,则要接照总理和内阁的意见。
(二)统治者会议制度
由吉打、吉兰丹、丁加奴 、玻璃市、彭亨、霹震 、雪兰泰森美兰和柔佛这9个州的世袭苏丹,以及马六甲、槟榔屿、沙巴和沙捞越这4个州的州长组成“统治者会议”。统治者会议无固走开会时间,凡经最高元首或会议成员3人以上请求,都应开会 。在最高元首任期届满前四星期,以及当最高元首职位或最高副元首职位空缺时,即使无人提议,也必须召集会议。会议的法定人数为统治者会议人数过半数。统治者会议有统治者玺一枚,由掌玺大臣掌管,该大臣兼任统治者会议秘书 。
根据宪法,统治者会议行使下列职权:统治者会议中的9位世袭苏丹有权选举或解除联邦最高元首和副最高元首:决定是否同意将任何宗教活动 、仪式、典礼推广与全联邦;对任何法律表示同意或拒绝;对宪法所规定的需要经统治者会议同意、或征询统治者会议意见后才作出的任何任命提出意见;有权审议国家政策问题(如移民政策的改变),但审议时,应请总理及各州首席部长(即州政府首脑)或他们的代表出席;未经统治者会议同意,不得制定任何直接影响到统治者特权 、地位、荣誉或尊严的法律;最高元首任命联邦法院院长及大法官、审计长 、选举委员会委员、公务委员会委员等职位时,须与统治者会议商议;有关代行最高元首职务的法津,须经统治者会议同意;最高元首离开联邦15日以上,须经统治者会议同意;批准任何变更州疆界的法律等。
是君主立宪制,国王叫米赞阿比丁,2007年4月26日加冕的。
马来西亚实行君主立宪制 ,君主称“最高元首 ” 。由七个马来州属——柔佛、雪兰莪、吉打 、霹雳、吉兰丹、彭亨 、登加楼的苏丹(Sultan),加上森美兰的严端和玻璃市的拉惹中轮流担任,每任为5年。与其他君主立宪制国家一样 ,马来西亚的最高元首是国家权威的象征,在名义上拥有最高行政、立法和司法权,是国家的最高统治者 ,是国家的最高代表。马来西亚最高元首并不掌握实际权力,权力在议会和内阁手中 。不同于其他君主立宪国家的是,马来西亚的君主制不是世袭的,而是由选举产生的;不是终身制的 ,而是有任期的;不是个人君主制,而是集体君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