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在网页中直接输入日期查找 。新闻2012年1月9日在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
我代表省人民政府 ,向大会作工作报告,请予审议,并请省政协委员提出意见。
一 、2011年工作回顾
过去的一年 ,面对复杂多变的国内外形势,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的坚强领导下,我们牢牢把握科学发展主题 ,突出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主线,坚定不移地推进“八大经济区 ”和“十大工程”战略,加快发展“十大重点产业” ,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全省经济社会呈现增长加快、结构转优 、质量向好、民生改善的发展态势,实现了“十二五 ”良好开局。预计2011年全省地区生产总值增长12%以上,地方财政收入增长32.5% ,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30%以上,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17%以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12.5%以上 ,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15%以上,圆满完成了省十一届人大六次会议确定的目标任务,列入国家统计制度监测的10项主要经济指标 ,有7项高于全国平均水平 。
(一)经济发展内生动力明显增强。把产业项目建设作为推进“八大经济区”和“十大工程”建设的重要突破口,作为增加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作为扩大就业的重要渠道 ,加快发展“十大重点产业 ”,提升经济发展内生动力。全省共建设产业项目超过4000个,完成投资2800亿元以上 ,占固定资产投资的40%左右,其中445个省级重点产业项目完成投资900亿元以上 。全省投资亿元以上项目950个,100亿元以上项目4个。省市联手打造13个省级重点园区,落户园区项目170个 ,完成投资146.7亿元。产业项目建设促进了工业提速增效,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完成4700亿元以上,增长13.5%左右 。经济总量进一步扩大 ,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提高。

(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坚持转方式、调结构,激活存量,做大增量 ,初步形成传统优势产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协调发展的格局。“十大重点产业”预计增长15%,其中,绿色食品 、林产品加工业增长20%左右;煤化石化、矿产经济增长12% 。新材料、生物 、新能源装备制造、新型农机装备制造、交通运输设备制造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增长17%以上;旅游业呈现加快发展的良好势头,现代服务业增长13%。三次产业协调发展 ,产业结构日趋合理。科技创新能力进一步提升,高新技术产业产值增长25%以上,为产业结构调整优化提供了有力支撑 。
(三)“三农”工作迈上新台阶。大力发展现代农业 ,深入实施千亿斤粮食产能巩固提高工程,扎实推进水利化、农机化 、科技化、合作化,粮食总产量达到1114.1亿斤,跃居全国第一。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社达到2.1万个 ,综合机械化程度达到87.7%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带动种植基地面积9000万亩,参与经营农户达到300万户。经认证的绿色食品产业销售收入达到435亿元,增长45%。畜牧业加快发展 。新农村建设稳步推进 ,整体新建村屯177个,解决了150万人饮水安全问题,近20万农村贫困人口实现脱贫。城乡一体化步伐加快 ,小城镇建设提档升级,完成投资203亿元,增长46% ,是历史上最多的一年。县域经济加快发展,财政实力稳步提升 。农业基础更加稳固,农村面貌焕然一新 ,农民生活水平明显提高。
(四)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取得重大突破。抓住国家政策机遇,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条件。公路建设三年决战胜利告捷,实现历史性突破 ,高速公路总里程近4000公里,位居全国前列;新建一二级公路2415公里、农村公路4000公里,基本形成了覆盖全省 、连接周边的公路网络体系 。铁路建设在建里程622.7公里 ,前抚铁路竣工通车,哈齐客专、哈西客站等重点项目进展顺利。加格达奇机场基本建成,机场总数达到10个 ,居东北三省之首。投资157亿元,新建续建水利工程项目359个 。启动实施《大小兴安岭林区生态保护与经济转型规划》和“天保工程 ”二期,植树造林362.5万亩 ,森林覆盖率达45.2%,恢复湿地1000公顷。水土流失治理16万公顷,沙化土地治理45.9万公顷 ,土地综合整治新增耕地8200公顷。节能减排指标全面完成,万元GDP能耗下降3.5%左右,二氧化硫排放量和化学需氧量排放量分别下降0.4%和2% 。松花江水污染防治规划增补项目全面开工建设,水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五)改革开放水平进一步提高。加快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 ,构建全方位开放体系,经济社会发展潜能逐步释放 。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势头强劲,增加值增长16%以上 ,占地区生产总值的51%;新登记私营企业户数增长35%,注册资金增长33%。国企改革继续深化,央企分离办社会职能移交地方工作稳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文化体制 、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进展顺利 ,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有新突破 。扩大全方位对外开放,进出口总额实现390亿美元,增长50%以上 ,高出全国平均水平26个百分点。其中,对俄进出口额实现185亿美元,增长1.5倍。成功举办央企签约、港澳活动周、哈洽会三次重大经贸活动 ,实际利用外资32亿美元,增长20%以上;实际利用省外资金1700亿元,增长30%。
(六)民生得到明显改善 。始终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压缩一般性财政支出,“四项”行政经费支出实现了零增长 ,千方百计增加民生投入,省财政用于民生专项支出209.9亿元,增长29.3% ,按可比口径占一般预算支出的33.3%,向人民群众承诺的40件民生实事全部完成。“保供稳价”成效明显 。认真落实“米袋子”和“菜篮子 ”行政首长负责制,确保了粮油 、蔬菜、肉蛋奶等生活必需品的有效供应。蔬菜种植面积664.8万亩 ,其中设施蔬菜种植面积增长35.2%,初步缓解了冬季蔬菜供应过度依赖外进的局面。实行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省财政安排资金5.2亿元 ,对400万困难群众和特殊人群发放物价补贴,减轻了物价上涨对基本生活的影响 。就业形势持续向好。城镇新增就业72万人,失业人员再就业58万人 ,就业困难群体就业25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4.38%,低于控制目标0.22个百分点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成果显著。省财政筹措配套资金30.79亿元,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86.87万套,当年竣工40万套 ,总量居全国首位。改造农村泥草房26.1万户,近90万农民喜迁新居 。80%以上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得到解决。教育事业稳步发展。学前教育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省财政投入奖补资金2.5亿元 ,新建和改扩建公办幼儿园456所。投入5亿元,开工建设“校安工程”项目189个 。完成标准化学校450所。下拨各类资助、奖励资金12.5亿元,资助学生76万人。吸纳18万农民工子女到城镇中小学校就学 。省财政投入10.65亿元 ,支持省属本科高校化解债务34亿元,占债务余额的44%;投入5.4亿元,支持农村义务教育化解债务18.4亿元。省民族职业学院新址建成并投入使用 ,全省民族职业教育步入新的发展阶段。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完善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 、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覆盖面分别达到70.4%和50.5%。历史遗留的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全部纳入医疗保障范围 。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标准人均提高13.2%,失业保险金标准平均提高58.8%。城乡低保标准分别提高到月人均241元和年人均1350元。城市机构养老床位占老年人总数的2%,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率达到60% 。社会保障的统筹层次和保障水平进一步提高。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有效缓解。新建扩建县级医院101个、村卫生所1000个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个。公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实行基本药物制度 ,实现了零差价销售 。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达到98%,城乡居民医保补助标准提高80元,新农合参合率达到98.9%。城镇职工、居民医保以及新农合统筹基金政策内住院支付比例,分别达到77.4%、63%和70% ,城乡居民医疗负担明显减轻。深入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惠家工程”,流动人口享受计划生育均等化服务达85%以上 。“三供两治 ”取得新成效。投资139.9亿元,提高城镇集中供热 、供气、供水和污水、垃圾处理能力;省财政投入6700万元 ,提高中心城市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雪水平,改善了人居环境,方便了群众出行。社会管理得到加强 。省财政安排资金5000万元 ,支持建设城乡示范社区200个,城镇社区达标率57%,农村社区启动率60%。深入推进“平安龙江”建设 ,刑事案件立案下降19.9%,连续5年被评为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优秀省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群众诉求渠道畅通 ,信访案件下降,社会和谐稳定 。文化体育 、审计监察、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 、防灾减灾、拥军优属、国防人防 、外事侨务、民族宗教、妇女儿童、社会科学 、参事文史、统计、气象 、档案、残疾人和慈善事业等各项工作取得新成绩。
各位代表,过去一年,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取得的成绩来之不易。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坚强领导的结果 ,是全省人民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不移地推进“八大经济区”和“十大工程 ”建设,同心同德 、奋发图强、扎实苦干的结果 。在此 ,我代表省人民政府,向全省各族人民,向各民主党派、工商联 、各人民团体和各界人士 ,向国家各部委及直属单位、兄弟省区市和驻军部队、武警官兵致以崇高的敬意!向关心 、支持龙江发展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国际友人,表示衷心的感谢!
在看到成绩的同时,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 ,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结构性矛盾依然突出,产业投资占固定资产投资比重小,产业对经济发展的支撑力不强 ,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有待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不高,农民持续增收的基础还不够稳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能力还需提升,改善民生的任务十分繁重。政府行政效能有待提高,发展环境需要进一步优化。对此 ,我们一定采取有力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二、2012年面临的形势和总体把握
科学研判和正确把握宏观形势,对于做好今年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意义重大 。总体上看 ,我们既面临不少挑战,也面临很多机遇。国际形势复杂多变,世界经济下行风险明显加大 ,我国经济发展中不平衡、不协调 、不可持续的矛盾和问题还比较突出。但是,我国仍然处于重要的战略机遇期,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对我省加快发展总体有利 。一是国家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加大对“三农”、水利、欠发达地区 、科技创新、节能环保的财政支持力度 ,提高边远地区津贴标准,完善结构性减税政策,实施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 ,在部分生产性服务业领域开展增值税改革试点,相应调减营业税。加快大型农机合作社和高效节水设施建设,促进与农业相关制造业发展 。对国家重点在建项目、续建项目 、保障性住房建设、符合产业政策和有市场需求的企业,特别是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这些政策取向对我省加快发展十分有利。二是国家继续对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实行政策支持 。振兴东北战略实施以来 ,东北地区发展潜力有序释放,党中央、国务院给予了充分肯定,这是对东北地区和我省的巨大鼓舞和鞭策。国家将继续支持东北振兴 ,进一步改善边疆地区生产生活条件。这些政策为我省产业发展 、基础设施建设、民生改善等方面提供了重大机遇 。三是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具备了蓄势待发的坚实基础。近年来,我们聚精会神搞建设,一心一意谋发展 ,固定资产投资加快,经济发展势头良好,综合实力明显提升 ,为加快发展积攒了后劲;城乡基础设施日趋完善,现代化交通网络基本形成,为加快发展提供了支撑;改革开放不断深化 ,为加快发展注入了活力;全省深入开展“创业、创新 、创优”活动,为加快发展营造了良好氛围,形成了心齐、气顺、劲足、争先的大好局面。
“稳中求进 ”是中央确定的今年工作总基调。从我省实际出发,“稳”是前提和基础 ,“进”是核心和关键 。我们要十分注重“稳 ”,稳住农业生产,稳住工业经济运行 ,稳住固定资产投资,稳住城乡基础建设。在此基础上,更加注重“进” ,在“进”中做到又好又快发展,着力解决好六个关键问题:一是加快提升经济总量,既要做活存量 ,也要做大增量,做大增量是关键。二是强化固定资产投资,既要注重基础设施投资 ,更要注重产业投资,加大产业投资是关键 。三是发展现代化大农业,既要抓粮食产能提升,也要加快农业产业化步伐 ,加快农业产业化步伐是关键。四是保障经济健康运行,既要加强生产要素的组织协调,也要解决铁路运能不足和电价过高问题 ,解决铁路运能不足和电价过高问题是关键。五是加强对俄沿边开放,既要抓好经贸合作,也要加强大通道建设 ,加强大通道建设是关键 。六是保障和改善民生,既要稳物价 、保住房,更要促就业、增收入 ,促进就业和增加城乡居民收入是关键。抓住和解决这六个关键问题,我们就能够牢牢把握发展的主动权。
实现“稳中求进”,我们还要注意保持经济发展的协调性和可持续性 ,更加注重发展实体经济,更加注重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着力提高“五个比重 ”:一是提高地方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 。这是衡量整体经济质量和效益的重要标志。只有经济总量做大了,质量、效益提升了 ,财政收入比重提高了,逐步达到或超过全国平均水平,才能更好地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优化经济结构和保障改善民生。二是提高税收占财政收入的比重 。这是衡量产业发展对财政贡献水平的重要标志。增加财政收入不能单靠行政收费和罚没款 ,根本出路在于发展产业,培植税源,涵养财源 ,创造更多的财富。三是提高产业投资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这是衡量经济发展内生动力的重要标志 。只有不断提高产业投资占固定资产投资比重,才能增强发展的可持续性。四是提高非公有制经济产业投资占产业投资的比重。这是衡量经济发展活力的重要标志 。只有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壮大创造更加宽松的环境,才能促其释放潜能 ,增强全省经济发展活力。五是提高民生投入占财政支出的比重。这是衡量共享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 。只有推行公共财政,实行民生预算,人民群众才能更好地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根据中央和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 ,今年政府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 ,深入实施“八大经济区”和“十大工程 ”发展战略,加快构建以“十大重点产业”为主体的现代产业体系,大力推进创业创新创优 ,力求在提高质量、增强效益上有新突破,力求在调整结构 、转变方式上有新举措,力求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上有新作为 ,力求在备足后劲、打牢基础上有新进展,力求在改善民生 、促进和谐上有新成效,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
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今年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预期目标是:地区生产总值增长12%;地方财政收入增长15%,公共财政预算收入增长16%;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30%以上,力争产业投资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达到45%;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增长13%以上;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17%以上;外贸进出口总额增长15%以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均增长12%;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6%以内;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涨幅控制在4%左右;万元GDP综合能耗下降3.5% 。
上述目标的确定 ,充分考虑了面临的国内外经济形势,也充分考虑了我省的发展基础和广大干部群众昂扬向上的精神风貌,注重了与“十二五”规划目标相衔接,顺应了全省人民期盼发展 、过上幸福生活的新期待。今年财政支出压力较大 ,确保完成目标任务,必须坚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 ,在财政资金安排上,既要有扶有控、有保有压,又要尽力而为、留有余地 ,以应对不可预见的因素和变化。用于保民生的钱必须留足,民生的钱是增进人民群众福祉的钱,这是必须保证的;用于“造血 ”的钱必须预留 ,“造血”的钱是积攒发展后劲的钱,虽然发展的钱应主要靠市场运作,但是财政用于发展上的启动和引导资金 ,起“四两拨千斤”作用,也是必须保证的 。我们坚信,通过全省人民的共同努力,预期目标一定能够实现。
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 ,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 、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 、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等 ,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
市(行署)、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区及其乡(含镇 ,下同)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的土地,实行垂直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农垦、森工系统设立土地管理派出机构,负责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场 、林业局(场)范围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国家拨给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及部队使用的土地;
(二)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土地;
(三)未经确权的荒山 、荒地、岛屿等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依法拥有使用权。
第六条城乡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确认使用权。其中,垦区所属农 、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 、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 ,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
确认林地 、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历史遗留的林农矛盾突出、争议较大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具体解决办法。
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书 ,是土地所有权 、使用权的凭证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交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八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必须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 、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垦区经依法批准的农、牧、林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土地用途的,森工国有林区经依法批准的林业局(场)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变更和改变土地用途的 ,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理变更登记申请。
第九条土地所有权 、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和乡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种植业 、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用地的土地所有权 、使用权争议,乡、县、区所属单位间的 ,由县 、区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行政区域内县间或者县与市(行署)所属单位间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间或者县与省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 ,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 、渔业等生产用地的使用权争议,属于乡管辖的,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属于耕地的 ,仍由原使用单位耕种,不得荒芜。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处土地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 。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具有土地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
垦区、森工国有林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由农垦、森工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和具有土地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将规划内容分别纳入有关市 、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 、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
土地整理、开发、复垦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经市(行署)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
哈尔滨市 、齐齐哈尔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以外的其他乡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垦区 、森工国有林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具体办法 ,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贯彻实施。
第十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土地调查,并根据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十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 ,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耕地和城镇建设用地等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土地利用状况。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 ,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个别市、县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进行易地开垦 。
第十六条凡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由占用耕地者负责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农荒地上 ,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凡在本市(不含所辖县)、县行政区域内占地单位自行开垦耕地的,应当同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明确开垦时限和要求。属于跨市、县易地开垦的 ,占地单位应当同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 。
占地单位自行开垦有困难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每公顷五千元至三万元的耕地开垦费,由其专款用于组织开垦新的耕地。耕地开垦费具体执行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订。
承担补充耕地义务的占地单位,所需耕地开垦资金,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
新开垦的耕地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市(行署)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其中 ,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补充耕地项目库,用于储备补充建设项目占用的耕地。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 、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对于利用表土进行土壤改良达到规定要求的 ,应当按照改良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减少开垦面积或者相应的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 ,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满一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上 、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国有土地使用合同,交原耕种该幅耕地的个人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也可以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有青苗的 ,给予适当补偿 。
第十九条开发荒山 、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果业 、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一次性开发土地五十公顷以下(含五十公顷)的 ,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含一百公顷)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一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的湿地 ,禁止开垦 。
第二十条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需要退耕还林、还牧 、还渔的,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并须经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 ,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展土地整理。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制定土地整理实施方案 ,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土地整理实施方案应当明确参与土地整理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新增耕地的分配原则。
土地整理经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二十二条因挖损、塌陷 、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其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费具体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订 。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各项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五公顷以下 、其他土地七十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
(二)征用基本农田或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其他土地超过本款第(一)项规定面积限额的 ,报国务院批准 。
国家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交出土地,不得阻碍。
第二十五条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或者国有未利用土地的 ,由市 、县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用地一公顷以下(含一公顷)的 ,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行署)和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二)建设项目用地一公顷以上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 、附着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并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专户存储 ,专门用于安排被征地农户的生活补助和本集体经济组织基础设施建设,兴办村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补偿费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由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 ,在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并同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不再要求安置的协议后,安置补助费可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
青苗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 、附着物的产权人。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难以计算的,可以由市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按照旱地、水田、菜地 ,制定平均年产值具体补偿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 、县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二)征用宅基地和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的 ,为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三)征用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垦耕地,按照上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并补偿开发投资;
(四)征用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地的 ,按旱地年产值的二倍补偿;
(五)征用鱼池,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六)征用园地、牧草地 、苇地,按当地该地类年产值的六倍补偿;
(七)征用林地的补偿标准 ,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
第二十八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支付:
(一)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计算,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行;
(二)征用园地、鱼池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三)征用宅基地、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和荒山、荒地 、牧草地、苇地、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弃耕地以及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开垦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 ,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被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应当支付青苗补偿费,其标准为当年当季该作物的产值。
被征用土地上有建筑物 、构筑物等附着物的 ,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或者约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 。
土地征用前,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预告后 ,被征地单位或者个人在拟征用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 、树木或者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其他单位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农用土地的,应当参照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应当参照城镇基准地价,由建设单位对土地使用权人予以适当补偿 。
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 ,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乡村兴办公共设施 、公益事业等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对被占地者应当给予安置补助费或者安排被占地农户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人员在村办企业就业,也可以采取调剂土地的方法解决。
第三十一条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 ,用地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支付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 。不及时支付费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供地。被占地单位不得在本条例规定的补偿 、安置等费用以外,索取财物。
建设用地的土地分类、面积 ,以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实地勘测的成果为准 。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
受理预申请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用地定额标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等,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不得批准立项 。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 ,除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外,应当以下列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 ,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后的余额,应当全额上缴省财政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存量土地的有偿使用费全部留给有关市、县财政 ,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
第三十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 、敷设电讯线路、埋设地下管道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 ,垦区 、森工国有林区的临时用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批准。在城市规划区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 ,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与原土地使用者或者土地所有者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用地使用者必须在临时用地期满后一年内恢复土地原状或者按规定负责复垦。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并按新的用途补交相应的土地税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改建、扩建原有建筑物涉及土地用途改变的 ,除办理规划手续外,还应当向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
第三十八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结合旧村改造 ,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凡村屯内超占宅基地可以安排村民建住宅的,不得向村外扩展。
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 ,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
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应当根据村庄 、集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可以临时使用或者暂按机动田管理 ,村庄、集镇建设需要时,原土地使用者必须无条件退回,不得阻碍。
禁止在超过用地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
第三十九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应当持户口簿向村民委员会申领、填报《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申请审批表》 ,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后,报送乡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 ,涉及农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用地。
农村村民以盈利为目的出卖 、出租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 ,不予批准 。
第四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以及乡村公共设施 、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交易
第四十一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转让 、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
第四十二条国有土地租赁 ,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一般为一至五年。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申请续租 。
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 ,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形成的国家股权,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
第四十四条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 、合并、分立、清算或者股份制改造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按下列权限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确认:
(一)省属国有企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二)市(行署)属国有企业报市(行署)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三)县属国有企业报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四)企业土地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五)上市公司报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不按规定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确认的,其处置行为无效。
第四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基准地价 、标定地价和出让底价为基础的地价体系 。
基准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地价评估资质的单位负责编制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四十六条国有企业因破产 、兼并、合并、分立 、清算或者股份制改造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委托有土地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价评估。
企业改革后的用地 ,符合国家现行划拨供地规定的,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 。国有和集体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涉及的土地,不属于划拨供地范围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也可以在一定年限内维持划拨使用。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土地监察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违法案件报告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违法批准占用土地和发证行为 ,宣布其批准文件和所发土地证件无效,并予以公告;建议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明显不当的 ,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
(三)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 、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依法作出处罚、处理决定或者直接依法处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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