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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疫情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疫情防控要求)

一 、黑龙江省卫生厅的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 ,省卫生厅(省中医药管理局)设16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外事处) 。

组织综合性政策调研,拟订卫生工作重大政策;负责机关文电、机要、档案 、信息、财务、信访 、安全保卫工作;负责史志编撰、新闻宣传、政务公开 、督办督查;负责机关资产 、后勤事务管理。组织开展医疗卫生系统对外技术交流与合作;承担卫生援外的相关管理工作。

黑龙江省疫情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疫情防控要求)

(二)人事处 。

拟订全省卫生人才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省属医疗机构设立审核;负责机关、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人事管理 、干部管理工作及处级出国人员的政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卫生系列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组织开展卫生系统管理干部相关教育培训工作;承担卫生系统全省性表彰和社团组织管理的有关工作。

(三)规划财务审计处。

拟订全省卫生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专项建设规划;统筹规划与协调全省卫生资源配置,拟订全省卫生装备管理办法和标准并组织实施;提出医疗服务价格、药品价格、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等政策建议;拟订全省卫生财务 、基建管理规章制度和标准;组织协调省内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的集中采购工作;负责全省卫生系统医疗技术信息工作;负责厅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部门预算 、医疗卫生资金和基建投资的管理;负责内部审计工作 。

(四)法规处。

拟订卫生法制建设规划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组织拟订卫生政策和标准;负责行政复议、听证、行政应诉工作;负责省卫生厅主管杂志 、期刊的审读工作;负责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中心办公室 。

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卫生应急工作;拟订卫生应急和紧急医学救援规划、制度、预案和措施;指导和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准备 、监测预警 、处置救援、分析评估等卫生应急活动;建立与完善卫生应急信息和指挥系统;组织开展卫生应急科学研究和应急知识教育 。

(六)疾病预防控制处(黑龙江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拟订全省重大疾病防治规划、免疫规划和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公共卫生问题的干预措施并组织实施;完善重大疾病防控体系,预防和控制疾病的发生和疫情的蔓延;依法管理传染病 、地方病的防治工作,开展疾病监测 ,做好预警预测;承担发布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信息工作,承担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省防治艾滋病委员会办公室、省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七)农村卫生管理处 。

拟订农村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拟订农村基本卫生保健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综合管理工作,组织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政策;参与规划并指导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指导实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 、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卫生支农等工作;指导地方依法开展乡村医生执业注册与相关管理工作。

(八)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处。

负责妇幼卫生、社区卫生工作 ,起草有关政策 、规划、规范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妇幼保健和生殖健康专项技术、卫生系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牵头组织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与先天残疾工作;制定妇幼保健 、社区卫生机构建设、人员岗位、技术服务和信息系统规范并组织实施;拟订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并指导实施 。

(九)医政处(医疗服务监管处与其合署)。

拟订医疗机构 、医疗技术应用 、医疗质量和服务、护理管理、采供血机构 、血液安全和医务人员管理等有关法规、政策、规范和标准并组织指导实施;拟订医务人员执业标准和服务规范并组织实施;参与药品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负责组织重大人员伤亡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承担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管工作 ,组织制定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监管办法、方案并组织实施,建立全省医疗机构医疗质量评价和监督体系,组织开展医疗质量、安全 、服务、财务管理等方面的监督和评价工作;负责医疗事故的综合管理;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管;建立以公益性为核心的公立医院监督制度 ,承担推进公立医院管理体制改革工作 。

(十)保健局

负责省委保健委员会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和预防保健工作;负责在我省召开的国际性、国家和省重要会议 、重大活动的医疗保障工作;承担党和国家领导人、高级内外宾来黑龙江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病工作;监管核销省级干部医疗保健经费;确定省直干部医疗保健定点医院,指导检查干部门诊、病房和市地医疗保健工作;负责省委保健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十一)药物政策与基本药物制度处。

贯彻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组织实施药品法典和国家基本药物目录 ,起草药品和医疗器械临床应用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草案;参与拟订国家基本药物的采购 、配送 、使用的政策措施,提出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政策的建议 。

(十二)科技教育处。

拟订全省医学科技、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督导医学科研项目的实施;指导医学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和科学普及工作;承担医药卫生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培训工作;组织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毕业后医学教育工作。

(十三)卫生执法监督处 。

负责职业卫生 、放射卫生、学校卫生、保健用品和生活饮用水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等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卫生监督队伍综合协调工作,组织开展卫生监督人员培训;指导规范卫生行政执法工作;负责组织查处违法行为;督办重大医疗卫生违法案件 ,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 。

(十四)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处。

参与起草食品安全监管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草案,拟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卫生条件和卫生规范、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承担食品安全监测、风险评估和预警工作;负责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的统一发布。

(十五)中医医政处(中医科教处与其合署) 。

拟订全省中医 、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和保健机构的医疗、护理从业人员及其技术应用的管理规范 、标准并组织实施,对其它医疗机构的中医业务进行指导。负责中医医疗机构服务监管和药物政策与基本药物制度的贯彻执行。处理中医医疗纠纷 。拟订和组织实施全省中医药科技和教育发展规划;组织开展中医科技活动;指导中医教育管理。

(十六)中医计划财务综合处。

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中医药事业长期发展规划;负责中医专项资金和重点项目管理、资产管理及承办部门预决算的有关工作;参与中医收费标准的制定与管理;组织开展全省中药资源的普查 ,促进我省中药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承办和拟订中药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有关工作;负责全省中医日常的综合管理工作 。

机关党委。按党章规定设置,负责厅机关及在哈厅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工作处 。负责厅机关离退休干部管理和服务,指导厅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为省纪检委(监察厅)的派驻机构 ,人员编制 、领导职数单列 。

二 、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文件内容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 ,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 、图表、程序、条件 、标准、要求等信息 。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本规定所称公开 ,是指向政府机关内部以外的社会公开。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规定 。

第四条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 、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 ,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五条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获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权利 。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 、真实、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办公部门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政府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部门 、信息产业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等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 、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活动 。

第十条政府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政府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和内容,并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与发展规划

1 、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 、综合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 、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2 、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 、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 、发生与处理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 、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处置和交易情况;

4、教育 、文化、民政、卫生 、劳动与社会保障 、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5、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 、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 、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等情况;

7、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 、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 、要求及结果;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 、收费 、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 、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 、使用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 、供电、供气、供热 、有线电视、邮政、通信 、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 、价格调整情况;

11、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

1 、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 、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3、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 、验收等情况;

4、政府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 、指标的分配 、使用、落实等情况;

5、政府财政预算 、决算和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 、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 、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 、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 、毕业生就业 、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 、程序、要求和结果。

(五)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一条未列明的其他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依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公开。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

第十三条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 ,政府机关在决策前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 ,并在充分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五条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 ,应当暂缓公开 。待依法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六条政府机关表明某项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可能会导致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泄露的后果时 ,政府机关可以对该信息的存在与否不予确认。

第十七条政府信息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 、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不在政府机关以外公开;

(六)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

第十八条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三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不予公开的限制: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该信息所涉及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且不违反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涉及的政府信息 ,如果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国家利益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办公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机关产生的保密信息进行经常性清理和鉴定,对不需要继续保密的 ,应当及时按程序进行解密 ,并按程序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机关网站、政府公报;

(二)报纸、广播 、电视等媒体;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 、电子触摸屏 、永久性揭示板等;

(四)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五)新闻发布会;

(六)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

第二十一条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可以代表本机关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明确申请公开的具体程序 ,并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 、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 、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 。

第二十三条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 、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

政府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目录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

第二十四条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 ,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府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府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政府机关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二十五条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审核制度 ,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政府办公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 ,由该部门或机关提出意见,经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政府办公部门备案;

(三)需要由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 ,由该组织提出意见 ,经本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 、撤销或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 ,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

第二十六条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 ,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

第二十七条依据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政府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予以更新 。

第二十八条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应当采用信函 、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采取书面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口头方式申请,口头申请的 ,政府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身份证明、通信地址、联系方式及申请时间 、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 。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政府机关提供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第二十九条政府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审查、登记 ,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 ,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正 。可以当场更改 、补正的,应当允许。

第三十条对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政府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 ,应当及时提供或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以公开,并说明原因;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范围的 ,应当告知申请人 。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告知其向掌握机关联系;

(四)申请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 ,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 ,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需要抄录或复印相关信息资料 ,政府机关应当提供方便。第三十三条上级政府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 。

本规定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按照上级政府机关的要求 ,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检查活动 。

第三十四条政府机关应当把政府信息公开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与经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统一部署 、统一落实、统一检查、统一考核。

省人民政府的政务公开机构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办法 ,定期组织考评检查,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民主监督评议制度,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评议 ,并根据评议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工作 。

第三十六条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政府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责任和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七条监督机关应当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违法举报受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的方式。

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未按规定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或未办理其信息公开申请的 ,可以向监督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第三十八条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 、未及时更新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二)对申请人隐瞒或不提供或不及时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和提供错误的或不真实的政府信息的;

(三)未按期编制或未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四)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或者利用政府信息谋取部门和个人非法利益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条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程序 ,造成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组织实施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赔偿。第四十二条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按要求将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全部公开 。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来镇返镇人员疫情防控措施

1月15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街道办事处香中社区古香街12号,大庆路街道办事处电塔小区101栋7单元,和平路街道办事处风华社区石化小区9栋6单元 、上东社区万象上东小区E栋2单元由低风险调升为中风险 ,哈尔滨市1个行政区存在中风险区。为认真落实好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的各项措施 ,切实加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来镇返镇人员的健康管理,现向广大市民提醒如下:

一、请广大市民关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发布的地区风险等级划分,凡1月1日以来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街道办事处香中社区古香街12号 ,大庆路街道办事处电塔小区101栋7单元,和平路街道办事处风华社区石化小区9栋6单元、上东社区万象上东小区E栋2单元等中风险地区旅居史的人员,与其确诊病例有轨迹交叉的人员 ,应在第一时间主动向所在社区及单位报备相关情况,配合辖区做好信息登记 、核酸检测、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等防控措施 。

二、自1月15日起,凡1月1日以来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其他地区旅居史 ,持有7日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或者能够出示包括7日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的健康码的离哈尔滨市人员,到达目的地以后接受信息核查登记 ,如实提供行动轨迹,体温测量正常的,在做好个人防护的前提下 ,可以自由有序流动 ,并第一时间向社区和单位报告 。对不能提供7日内核酸检测阴性结果的,接受信息核查登记,如实提供行动轨迹 ,并接受核酸检测,体温测量正常的,在做好个人防护的前提下 ,居家健康监测,待核酸检测阴性结果出来后即可有序流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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