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部门、不同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各不同,一般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疫情防控22种违法违规行为及法律后果:
1.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小区 、超市、菜市场、酒店等公共场所,拒不配合管理人员的劝导配戴口罩的 ,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
2.出入小区 、超市、菜市场、酒店等有关场所 ,拒不配合健康信息核查,拒绝配合身份登记规定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3.经过疫情防控卡点的车辆和人员,以冲卡或者其他方法,拒不配合 、接受卡点工作人员检查的 ,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4.纳入核酸检测范围的人群 ,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的,涉嫌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 ,可能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将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5.封控 、封闭小区的居民拒不配合封控管理 ,违反《健康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擅自外出、聚集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 ,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 、瞒报行程信息 ,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6.健康码为黄码、红码的人员,不按照规定居家健康监测或者集中隔离观察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

7.疫情防控期间,居民违反规定外出参加打牌、餐饮 、娱乐等聚集活动,经劝阻无效的 ,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 ,隐瞒病情、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8.疫情防控期间,在家庭住所开设辅导班、棋牌档、麻将室,违规售卖感冒发热药品等 ,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9.集中隔离结束后 ,不按照规定接受健康监测和管理,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0.隐瞒病情 、瞒报行程信息(尤其是重点地区旅居史)、隐瞒与确诊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有密切接触史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隐瞒病情 、瞒报行程信息,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1.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 、导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播或者流行的,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四百零九条,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12.居民和企业不配合开展疫情防控相关的消毒工作 ,经劝阻无效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13.拒绝配合疾控和公安部门开展的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 ,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 、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 、控制措施的 。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_从事实验、保藏、携带 、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三百三十二条_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本法自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法律的生效,即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施行的时间。本法自 1998年1月 1日起施行,是指本法自该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法自公布之日至施行前的一段时间内关于动物防疫的所有问题 ,不适用本法的规定,仍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本法对施行前发生的有关问题没有追溯力 。本法自1997年7月3日通过至1998年1月1日生效 ,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动物防疫工作以前一直是依据行政法规和规章,今后则要依据法律,对本法的学习、宣传 ,尚需一段时间。另外,为保证本法的顺利实施,也要求本法从公布到实施留出一段时间 ,以利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 、经营活动的有关单位和公民作好必要的准备。
本法执行后,国务院一九八五年二月颁发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自行废止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 ,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动物疫情 ,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 ,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包括特别重大动物疫情。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 、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 ,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方针,及时发现,快速反应 ,严格处理,减少损失 。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 、部门分工负责 ,逐级建立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 、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境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 ,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兽医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通报国内重大动物疫情 。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重大动物疫情监测 、预防、应急处理等有关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应急准备
第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报国务院备案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该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指挥部的职责 、组成以及成员单位的分工;
(二)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报告和通报;
(三)动物疫病的确认、重大动物疫情的分级和相应的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四)重大动物疫情疫源的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
(五)预防 、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所需资金的来源、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六)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 。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 、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提高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指挥下 ,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 。
应急预备队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工作人员 、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等组成;必要时,可以组织动员社会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法协助其执行任务。
应急预备队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重大动物疫情防范意识。
第三章监测 、报告和公布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隔离 、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 、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 ,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
第十七条
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 ,并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疫情发生的时间 、地点;
(二)染疫、疑似染疫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 、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 、诊断情况;
(三)流行病学和疫源追踪情况;
(四)已采取的控制措施;
(五)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
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 ,及时准确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重大动物疫情。
第二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病料。
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 。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 ,并采取相应的预防 、控制措施。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 、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 ,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
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 、疫区和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范围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划定 ,具体划定标准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由有关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 。
第二十九
条对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对病死的动物 、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 、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被污染的物品、用具、动物圈舍 、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三十条
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 ,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
(二)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 ,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四)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五)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 、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受威胁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根据需要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
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以及采取隔离、扑杀、销毁 、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扑灭措施的 ,由有关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拒不服从的,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疫区 、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紧急免疫接种和补偿所需费用 ,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 。
第三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 、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 、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加强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 、疫源追踪工作,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染动物的扑杀、销毁进行技术指导 ,并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 、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 。
第三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疫区群众救济 、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 、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第三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
第三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通力合作 ,相互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扑灭工作。
第三十九
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和技术指导等措施。
第四十条
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 ,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 ,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 、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消毒 、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 、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 ,瞒报、谎报 、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 ,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三)不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 、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四)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 、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
(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 、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 ,不执行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 、拒绝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阻碍报告重大动物疫情 ,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 、控制、扑灭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拒绝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 、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五条
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 ,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八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 ,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价格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