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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疫最新文件,防疫针

一 、海南防疫政策最新规定文件

海南最新防疫政策

1.对7日内有高风险或参照高风险管控区(湖南省邵阳市、青海省、山西省大同市 、福建省福州市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黑龙江省绥化市 、河南省郑州市、甘肃省兰州市等)旅居史的来(返)海口人员 ,在抵达海口机场、码头等关口实施落地检,并落实7天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健康管理措施,其中第1 、2、3、5 、7天各开展一次核酸检测。管理期限自离开重点涉疫区之日开始算 ,不足7天的填平补齐 。

防疫最新文件,防疫针

2.对7日内有湖南省株洲市、重庆市沙坪坝区、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西藏自治区、湖北省武汉市、山西省忻州市 、广东省汕头市 、广州市、佛山市及梅州市旅居史的来(返)海口人员,在抵达海口机场、码头等关口实施落地检 ,并落实3天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健康管理措施,完成3天集中隔离后继续进行4天严格居家(酒店)健康监测,按1 、2、3、5 、7天各1次的频率要求完成核酸检测。管理期限自离开重点涉疫区之日开始算 ,不足7天的填平补齐。

3.对7日内有山东省青岛市、重庆市九龙坡、江北区 、广东省茂名市及深圳市、湖南省怀化市、辽宁省丹东市 、黑龙江省黑河市及哈尔滨市、陕西省西安市等地区旅居史的来(返)海口人员,在抵达海口关口实施落地检,检测结果为阴性的方可放行;对7日内有山西省朔州市、四川省绵阳市 、广元市及南充市 、重庆市铜梁区及永川区、河南省许昌市、辽宁省营口市 、河北省廊坊市及沧州市、陕西省汉中市及渭南市、江苏省南京市 、天津市静海区、山东省淄博市、枣庄市及东营市等地区旅居史的来(返)海口人员 ,在抵达海口关口实施落地检后放行 。抵海口后应第一时间向社区(村委会) 、单位或所住宿宾馆报备,落实3天严格居家(酒店)健康监测,期间实施3天3检(不包括落地检) 。完成居家健康监测后进行自我健康监测至抵海口满7天 ,建议第5、第7天各做一次核酸,并按海口市常态化核酸检测要求每3天至少完成1次核酸检测,自我健康监测期间不聚集、不去人员密集的场所。

4.上述涉疫地区名单根据疫情形势动态调整。

二 、重庆市防疫政策最新

国内来渝返渝人员健康管理措施:

一、《国内重点地区来渝返渝人员健康管理措施(2022年第四版)》(渝肺炎组疫发〔2022〕115号)

1.对7日内有高风险区旅居史的来渝返渝人员 ,实行“7天居家隔离 ”(以离开高风险区之日计) ,期间赋码管理、不得外出 。在居家隔离第1 、3 、5、7天各开展1次核酸检测(以采样时间为准,下同)。

2.对7日内有本土疫情的地区(省、自治区以地市级为单位,直辖市以区为单位)来渝返渝人员 ,实施“3天2检”。抵渝时在机场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 、高速路下道口核酸检测点免费做1次核酸检测,并通过微信、支付宝“重庆健康出行一码通”小程序或者“社区报告二维码 ”主动向社区(村)报备,实行即采即走即追 ,在3天内再做1次核酸 。2次采样时间间隔至少24小时,结果出来前居家不外出,确需外出需报社区同意后 ,并做好个人防护,期间不聚集聚餐、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不前往密闭公共场所。

如经重庆市中转前往其他省(区、市),在机场、火车站 、长途汽车站、码头核酸检测点免费做1次核酸 ,通过微信、支付宝“重庆健康出行一码通 ”小程序或者“社区报告二维码”报备,在做好个人防护前提下换乘离渝(不乘坐公交地铁)。

3.高风险岗位来渝返渝人员能提供脱离工作岗位5天以上证明,实施“入渝即检” ,纳入常态化管理;无相关证明的 ,实行“5天居家健康监测 ”,第1 、3 、5各做1次核酸检测,非必要不外出 ,确需外出的不前往人员密集公共场所、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

4.陆地边境口岸城市来渝返渝人员,持有48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实施“入渝即检” ,纳入常态化管理;无相关证明的,在3天内进行2次核酸检测(2次采样间隔至少24小时,2次检测结果出来前减少外出 ,确需外出时做好个人防护,不聚餐不聚集)。

5.有高风险区旅居史但离开上述地区超过7天的来渝返渝人员,实施“入渝即检” ,纳入常态化管理(结果出来前原则上居家,做好个人防护,不聚餐不聚集 ,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不前往密闭公共场所)。

6.有高风险区旅居史,且离开上述地区未超过7天的来渝返渝人员补足健康管理时间(以离开高风险区之日计),至少开展2次核酸检测(2次采样间隔至少24小时 ,2次检测结果出来前减少外出,确需外出时做好个人防护,不聚餐不聚集) 。

7.本土病例迅速上升、传播链条不清 、社区传播风险较大的地区或出现本土病例但未划定高风险区的地区 ,由市疫情防控组组织专家研判,制定针对性政策,并对外发布。

8.原中风险区旅居史人员至少开展2次核酸检测(2次采样间隔至少24小时) ,无异常后立即解除集中/居家隔离。既往“一地区一政策 ”的来渝返渝人员继续按原要求执行 。

9.一旦高风险区调整为低风险区,其仍在我市执行隔离政策的人员,核酸检测结果阴性后解除隔离 。

10.国内其它地区来渝返渝人员全部实施“入渝即检” ,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 、码头、高速路下道口核酸检测点免费做1次核酸检测,并通过微信、支付宝“重庆健康出行一码通”小程序或者“社区报告二维码 ”报备,实行即采即走即追。

11.国内重点地区来渝返渝人员的健康管理措施根据疫情形势实行动态调整。

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点地区来渝返渝人员健康管理

1.对7日内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风险区旅居史的来渝返渝人员 ,11月17日0时后抵渝的 ,实行“7天居家隔离”(以离开高风险区之日计),期间赋码管理、不得外出,在居家隔离第1、3 、5、7天各开展1次核酸检测;11月17日0时前抵渝的 ,按照以往文件继续隔离至隔离期满,核酸检测无异常后按程序解除隔离 。

2.对7日内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除高风险区外其他地区旅居史的来渝返渝人员,11月17日0时后抵渝的 ,实行“5天居家隔离”医学观察,隔离时间以抵渝之日起计,隔离期间第1、5天各开展一次核酸检测 ,没有居家隔离条件的,实行集中隔离;11月17日0时前抵渝的,按照以往文件继续隔离至隔离期满 ,核酸检测无异常后按程序解除隔离。

3.离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超过7天的来渝返渝人员,抵渝后实行“3天2检 ”。2次采样间隔至少24小时,2次检测结果出来前原则上居家 ,确需外出需报社区同意后 ,做好个人防护,不参加聚会 、聚餐,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不前往密闭公共场所 。

4.解除隔离前最后一次采样要对日对时(即满隔离时间后),严禁提前采样。

5.通过航班 、铁路来渝返渝的,由目的地区县到机场、火车站“点对点”闭环接回本区县隔离。通过自驾来渝返渝的 ,由目的地区县在高速公路下道口“点对点”闭环接转至本区县隔离 。

6.如经重庆中转前往其他省(区、市),在机场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点对点 ”闭环中转离渝。

7.本措施自2022年11月17日起实施。

三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河南省郑州市来渝返渝人员健康管理

1.对7日内有上述地区高风险区旅居史的来渝返渝人员,11月20日0时后抵渝的 ,实行“7天居家隔离 ”医学观察(以离开高风险区之日计),期间赋码管理、不得外出,隔离期间第1 、3、5、7天各开展1次核酸检测 ,没有居家隔离条件的,实行集中隔离;11月20日0时前抵渝的,按照以往文件继续隔离至隔离期满 ,核酸检测无异常后按程序解除隔离 。

2.对7日内有上述地区除高风险区外其他地区旅居史的来渝返渝人员 ,11月20日0时后抵渝的,实行“5天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以抵渝之日起计),期间赋码管理 、不得外出 ,隔离期间第1、5天各开展一次核酸检测,没有居家隔离条件的,实行集中隔离;11月20日0时前抵渝的 ,按照以往文件继续隔离至隔离期满,核酸检测无异常后按程序解除隔离。

3.离开上述地区超过7天的来渝返渝人员,抵渝后实行“3天2检”。2次采样间隔至少24小时 ,2次检测结果出来前原则上居家,确需外出需报社区同意后,做好个人防护 ,不参加聚会、聚餐,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前往密闭公共场所 。

4.解除隔离前最后一次采样要对日对时(即满隔离时间后) ,严禁提前采样 。

5.铁路等各交通口岸和高速公路下道口核酸检测服务点要严格查验上述地区来渝返渝人员“两码一证 ” ,有异常的,就地就近管控;要督促其扫“入渝码”,原则上就地开展1次核酸采样。要发放健康告知书 ,尽快填报“社区报告二维码”。

6.如经重庆中转前往其他省(区 、市),在机场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点对点 ”闭环中转离渝 。

7.本措施自2022年11月20日起实施。

四 、西藏自治区,广东省广州市 ,湖北省武汉市,山西省太原市、大同市、朔州市 、忻州市,福建省福州市 ,青海省西宁市,黑龙江省绥化市,甘肃省兰州市 ,河北省石家庄市来渝返渝人员健康管理

1.对7日内有上述地区高风险区旅居史的来渝返渝人员,11月20日0时后抵渝的,实行“7天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以离开高风险区之日计) ,期间赋码管理、不得外出 ,隔离期间第1、3 、5、7天各开展1次核酸检测,没有居家隔离条件的,实行集中隔离;11月20日0时前抵渝的 ,按照以往文件继续隔离至隔离期满,核酸检测无异常后按程序解除隔离。

2.对7日内有上述地区除高风险区外其他地区旅居史的来渝返渝人员,11月20日0时后抵渝的 ,实行“3天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以抵渝之日起计),期间赋码管理、不得外出,隔离期间第1 、3天各开展一次核酸检测 ,没有居家隔离条件的,实行集中隔离;11月20日0时前抵渝的,按照以往文件继续隔离至隔离期满 ,核酸检测无异常后按程序解除隔离 。

3.离开上述地区超过7天的来渝返渝人员,抵渝后实行“3天2检 ”。2次采样间隔至少24小时,2次检测结果出来前原则上居家 ,确需外出需报社区同意后 ,做好个人防护,不参加聚会、聚餐,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不前往密闭公共场所。

4.解除隔离前最后一次采样要对日对时(即满隔离时间后),严禁提前采样 。

5.铁路等各交通口岸和高速公路下道口核酸检测服务点要严格查验上述地区来渝返渝人员“两码一证”,有异常的 ,就地就近管控;要督促其扫“入渝码”,原则上就地开展1次核酸采样。要发放健康告知书,尽快填报“社区报告二维码 ”。

6.如经重庆中转前往其他省(区、市) ,在机场 、火车站 、长途汽车站、码头“点对点”闭环中转离渝 。

7.本措施自2022年11月20日起实施。

五、河北省邢台市 、邯郸市、保定市、廊坊市来渝返渝人员健康管理

1.对7日内有上述地区高风险区旅居史的来渝返渝人员,11月23日0时后抵渝的,实行“7天居家隔离”医学观察(以离开高风险区之日计) ,期间赋码管理 、不得外出,隔离期间第1、3、5 、7天各开展1次核酸检测,没有居家隔离条件的 ,实行集中隔离;11月23日0时前抵渝的 ,按照以往文件继续隔离至隔离期满,核酸检测无异常后按程序解除隔离。

2.对7日内有上述地区除高风险区外其他地区旅居史的来渝返渝人员,11月23日0时后抵渝的 ,实行“3天居家隔离 ”医学观察(以抵渝之日起计),期间赋码管理、不得外出,隔离期间第1、3天各开展一次核酸检测 ,没有居家隔离条件的,实行集中隔离;11月23日0时前抵渝的,实施“3天2检 ”(2次采样间隔至少24小时 ,2次检测结果出来前居家,做好个人防护,不参加聚会 、聚餐 ,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前往密闭公共场所,下同) 。

3.离开上述地区超过7天的来渝返渝人员 ,抵渝后立即完成1次核酸检测 。核酸检测结果出来前原则上居家 ,做好个人防护,不参加聚会、聚餐,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不前往密闭公共场所。

4.解除隔离前最后一次采样要对日对时(即满隔离时间后),严禁提前采样。

5.铁路等各交通口岸和高速公路下道口核酸检测服务点要严格查验上述地区来渝返渝人员“两码一证”,有异常的 ,就地就近管控;要督促其扫“入渝码”,原则上就地开展1次核酸采样 。要发放健康告知书,尽快填报“社区报告二维码 ”。

6.如经重庆市中转前往其他省(区、市) ,在机场 、火车站 、长途汽车站、码头“点对点”闭环中转离渝。

7.本措施自2022年11月23日起实施 。

入境人员健康管理措施:

自重庆口岸入境人员,实行“5天集中隔离 3天居家隔离”,期间赋码管理、不得外出。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的第1 、2、3、5天各开展1次核酸检测 ,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第1 、3天各开展1次核酸检测。

三、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文件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迅速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 ,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者死亡率高的动物疫病突然发生 ,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包括特别重大动物疫情。

第三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 、果断处置的方针 ,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理 ,减少损失。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 、控制 、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

第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境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加强进出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和传出 。兽医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通报国内重大动物疫情。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重大动物疫情监测 、预防、应急处理等有关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对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八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章应急准备

第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该地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 ,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完善。

第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指挥部的职责 、组成以及成员单位的分工;

(二)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报告和通报;

(三)动物疫病的确认 、重大动物疫情的分级和相应的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四)重大动物疫情疫源的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

(五)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所需资金的来源 、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六)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 ,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设备和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 ,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对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 ,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指挥下,具体承担疫情的控制和扑灭任务。

应急预备队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人员 、动物防疫工作人员 、有关专家、执业兽医等组成;必要时 ,可以组织动员社会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法协助其执行任务。

应急预备队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重大动物疫情防范意识 。

第三章监测 、报告和公布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不得拒绝和阻碍 。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隔离 、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 、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 ,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 。

省、自治区 、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 ,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

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疫情发生的时间 、地点;

(二)染疫、疑似染疫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 、免疫情况、死亡数量、临床症状 、病理变化、诊断情况;

(三)流行病学和疫源追踪情况;

(四)已采取的控制措施;

(五)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 、报告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及时准确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重大动物疫情 。

第二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 ,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病料。

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 ,防止病原扩散。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 、控制措施。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不得授意他人瞒报 、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

第二十五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 ,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 、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调查疫源 ,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

疫点 、疫区和受威胁区的范围应当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划定,具体划定标准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分级管理 ,按照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由有关人民政府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

条对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对病死的动物 、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 、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被污染的物品、用具、动物圈舍 、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

第三十条

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

(二)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 ,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四)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 ,禁止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五)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 、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受威胁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根据需要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第三十二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以及采取隔离、扑杀 、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控制 、扑灭措施的,由有关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拒不服从的 ,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疫区 、受威胁区内易感染的动物免费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对因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已经证实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紧急免疫接种和补偿所需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

第三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 ,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 、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 、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 ,加强疫情监测 、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工作,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染动物的扑杀、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实施检验检疫 、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

第三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所需的物资紧急调度和运输、应急经费安排 、疫区群众救济 、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 、出入境检验检疫和社会治安维护等工作 。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工作 。

第三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 ,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通力合作,相互配合 ,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 、扑灭工作。

第三十九

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参加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 ,应当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和技术指导等措施 。

第四十条

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 ,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 ,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及其补偿 、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 、疫情监测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 、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记大过 、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瞒报、谎报 、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 ,阻碍他人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不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三)不及时划定疫点 、疫区和受威胁区 ,不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 ,或者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 、扑灭措施的;

(四)不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的封锁建议的;

(五)对动物扑杀、销毁不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 、消毒 、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的;

(六)其他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 ,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执行对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 ,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 、拒绝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阻碍报告重大动物疫情,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 ,不按照规定对疫点 、疫区和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或者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疫情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阻碍 、拒绝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记大过 、降级 、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经费 ,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拒绝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 ,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 ,由价格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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