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 ,规范车辆停放,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 、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
公共交通道路客运、货运停车场的规划 、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 ,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 、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泊位。第四条市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 。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 、城建、工商、税务 、物价、质监和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智能化停车场建设标准,组织停车引导系统等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第六条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 ,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建设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规划和建设公共停车场时,应当适应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普及和推广的需要 ,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设施 。第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近期建设规划及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 ,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第十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建筑配建 、增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 ,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 、通风、消防、技术防范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完善的标志 、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停车场 ,应当为残疾人自用车停放提供便利条件。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 、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
对于建筑规模超过2万平方米的大型公共建筑项目及超过5万平方米的居住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筑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专项研究 ,确定停车配建要求。第十四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 、扩建时按照规划同时补建:
(一)火车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 、医院、学校、会展场所 、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 、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停车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泊位 、专用停车泊位的数量。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按照标准配建。
法律主观:
一般小区停车收费标准为: 1、一般临时停靠车辆 ,不超过一个小时的不收费 。 2 、超过一小时的,每小时费用为10元至30元。 3、连续超过24个小时的,费用也不会超过150元。 4、如果是小区业主车辆的 ,不应当收取停车费用 。但法律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小区停车场要如何收取费用,一般是按市场调节价收取 ,也会受小区地理位置以及开放程度的影响。
1 、沈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由交警统一审批,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许可,物价局负责其收费行为的管理 ,税务部门负责其票据管理。
2、沈阳市现有机动车停车场1030个,其中:占道停车场330个,配套停车场700个,机动车停车位数6.4万个。现行的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是:(1)、在露天临时停车场存放的 ,20座位以上客车每台次2元,19座位以下客车每台次1元,夜间存车收费加倍 。(2) 、对车站、飞机场及旅游景点等场所的停车场 ,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收费标准。如:桃仙机场每台次5元(省定);北站、沈阳站广场每台次3元;旅游景点每台次最高的8元,最低的5元;住宅区的地下(市内配套)停车场每台次每小时最高的8元,最低的4元。目前 ,沈阳市所有的停车场都实行了收费许可证管理,并向市民进行公示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1月15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
自治区主席陆兵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城市内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镇(含乡)政府所在地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
第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第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并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宣传。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治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 ,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 、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
第九条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加强对沿街市政公用 、供电、通信、防空 、交通、消防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使其保持完好和整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粉刷 、油饰和清洗;顶部、阳台、平台 、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设置安全网的 ,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第十一条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道路改建、扩建的,应当将原有架空管线同时改为地下管道(管廊);废弃的杆 、管、箱等设施,应当及时清除 。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街道地面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布告、通告 、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标语牌、画廊 、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当规范 、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城市大型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设置城市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安全牢固 、整洁完好;
(二)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
(三)霓虹灯、电子屏(牌) 、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显示完整 ,显示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 、字号、标志等招牌和指示牌,应当规范设置。招牌和指示牌不安全、牌面污损 、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的 ,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品 ,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城市广场周边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两侧的店铺 ,不得超出门槛和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 。
第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街道不得占道摆摊 、沿街叫卖。城市人民政府根据群众生活需要,在城市的非主要街道规划设置临时的购物、饮食、修理、理发 、补鞋、洗车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十八条城市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现场不得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
(二)道路施工场地周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 、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
(三)施工机具和材料应当摆放整齐;
(四)施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 ,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作业扬尘;
(五)施工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浸漫路面和堵塞管道 。施工废水和泥浆需排入下水道的,必须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排放;
(六)施工造成的路面破损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修复,工程竣工时应当平整现场 、恢复路面;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 ,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美观,禁止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市道路,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抛撒杂物。运载散体 、流体物质的车辆 ,必须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 。
第二十条机动车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 、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禁止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以及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
非机动车应当在城市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 。禁止在城市广场 、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等不准停放的区域停放。因停放车辆损坏人行道路 、城市广场、绿地、桥面 、过街隧道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建、改建道路应当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点纳入规划 ,合理设置 。
第二十一条城市雕塑 、雕像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雕塑、雕像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河道 、湖泊等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体保持清洁,水面无漂浮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 ,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
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改善环境卫生作业条件 。
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垃圾 、粪便的收集、清运,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 、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及其有关附属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 ,合理布局,符合方便群众 、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临时利用城市道路、广场等举办商业、文化及其他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 ,保持道路 、场地的卫生整洁 。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清除临时设施及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规划建设公共厕所:
(一)城市广场、公园;
(二)市区街道;
(三)旅游景点 、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 、图书馆、体育场(馆)、飞机场 、港口、车站、停车场 、医院、集贸市场;
(四)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 、造型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内部设施齐全;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处 ,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化粪池应当设置在粪车能通行的地方 。公共厕所的粪便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雨水管、水沟 、江河。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排入污水管;没有污水管的地区,应当建立化粪池排放系统 ,经过三级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下水道、水沟、江河。
第三十条公共厕所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由公共厕所所有人、经营管理者进行建设 、维修、保洁和管理 。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应当及时打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经批准可以适当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 、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三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其用途的,必须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 、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统一领导 ,分工负责 。具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城市各类开发区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清扫保洁;
(二)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城市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区域,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四)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由城区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五)跨城区环境卫生责任不清的,由设区的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三十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废弃物(包括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居民的原则 ,确定生活垃圾和粪便投放 、倾倒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居民应当维护居住区的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 、方式倾倒垃圾和粪便。
临街店铺经营活动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指定的地点投放 。
第三十八条除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外的其他城市环境卫生实行社会化有偿服务。凡委托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 ,应当支付服务费。具体收费办法另行规定 。
第三十九条医院 、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 、便溺和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 、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上占道冲洗车辆 ,向城市道路排放洗车污水;
(五)在城市道路上筛选 、堆放或者晾晒建筑材料、谷物和其他杂物;
(六)将固体废弃物丢进下水道和厕所管道;
(七)在城市道路、绿地 、广场、垃圾收集器内焚烧各种废弃物;
(八)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九)将门前垃圾扫入道路 、下水道;
(十)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出的下水道污泥;
(十一)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 、兔、猪、羊等家禽家畜 。因教学 、科研、医用和其他特殊业务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 ,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被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对个人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倾倒、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 ,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 、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 ,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被占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以及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共厕所或者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逾期不申请验收的 ,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侵占、损坏城市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盗窃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未设镇建制的集镇、独立工矿区、国有林场 、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